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227,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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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460號),本院審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越南籍)」等文字應予刪除,證據補列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之自白)。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449條第3項所示科刑範圍,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當庭向告訴人乙○○道歉,經此偵審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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