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32,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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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8729號、第8991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一、丁○○前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六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五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又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交訴字第三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以上各罪經本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自八十六年十月二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假釋(另移送執行感訓案件完畢後始獲釋),至九十五年三月九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丁○○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乃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隨後於同日在彰化縣彰化市○○街之網咖,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

嗣經不法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用於實施下列詐欺犯行:㈠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有不明人士寄送通知佯稱乙○○幸運中獎,乙○○即依通知內容打電話詢問詳情,經對方告知須先繳納新臺幣(下同)六萬三千元之保證金,致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匯款六萬三千元至前開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乙○○事後方發現受騙。

㈡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起,陸續有不明人士打電話向丙○○佯稱伊中需加入會員及繳納公證費,始可領獎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分四筆匯款至不同帳戶內,其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匯款十萬元至前開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丙○○事後方發現受騙。

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陸續有不明人士打電話向甲○○佯稱伊中需加入會員及繳納公證費,始可領獎云云,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後依對方指示分四筆匯款至不同帳戶內,其中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一時十七分匯款六萬三千元至前開丁○○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甲○○事後方發現受騙。

丁○○以上開此方式幫助不法人士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後,經乙○○、丙○○、甲○○分別報警處理,知查悉上情。

貳、證據名稱:一、被害人乙○○所提供之中獎通知影本、匯款回條聯。

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七年四月七日(九七)臺灣新光彰化字第九七○二二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客戶基本查詢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影本、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表。

三、被害人甲○○之警詢筆錄、報案單、匯款申請書影本。

四、被害人丙○○之警詢筆錄、匯款回條聯影本。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叁、論罪法條: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行為交付銀行帳戶予姓名、年藉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幫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被害人乙○○、甲○○、丙○○為詐欺取財,其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⑴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⑵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⑴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⑵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⑶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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