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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第2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計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毛重共計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1至11行「甲○○前因……執行完畢。」
補充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8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自88年1月27日起送臺灣雲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滿 3個月後,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停止戒治,而視為業已執行期滿,此部分所犯刑事案件則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 5年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業已執行完畢)。」
、第 20行所載之「淨重共計0.2公克 」刪除之,及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98年度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嗣經減刑,甫於96年11月3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共計1.2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皆為違禁物,應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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