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386,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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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並扣得六合彩簽單5 張」,應更正為「並扣得六合彩簽單6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非法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民眾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秩序,惟斟酌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未久,獲利非鉅,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末按,附表編號一所示投注用之簽單,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及編號二所示之賭資,均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附表其餘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陳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物名稱        │數量  │沒收條文依據          │
├──┼────────┼───┼───────────┤
│一  │簽單(4大2小)  │6 張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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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賭資            │1500元│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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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紅包袋          │1 只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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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對帳表          │1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
│四  │倍數表          │1 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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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電子計算機      │1 台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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