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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竊盜,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林榮華所有之車牌號碼8901-SL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分別於:㈠民國98年7 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39 號旁巷弄內,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冷氣機5 台,得手後由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竊得之冷氣機前往址設臺中市○○區○○里○○○路○ 段1262號之「協信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林龍源。
㈡同月31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450號1樓騎樓前,共同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冷氣機2台,得手後載運至址設彰化縣和美鎮○○路337巷16弄4號「三峰資源回收場」,以3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姚水枝。
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乙○○與甲○○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罪事實㈡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此部分犯行而自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丁○○、林龍源、姚水枝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2 人於有偵查權限之個人或機關得知前開犯行前,自行向警方表明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而自首,此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竊取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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