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395,2009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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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390-GT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由桃園縣駕駛至彰化縣二水鄉」,應更正為「由彰化縣二水鄉駕駛至桃園縣」。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有關偽造之車牌號碼「2390-GT」,均應更正為「5390-GT」。

(四)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一行「偽造車牌共2面」,應更正為「偽造車牌1面」。

(五)證據欄部分:車籍查詢-資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照片2張及前開偽造之車牌1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偽造車牌之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390-GT號車牌1面 (起訴書誤載為2面,應予以更正),為被告所有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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