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397,2009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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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動輒出言侮辱他人,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意口頭向告訴人道歉,難謂其無悔意,且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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