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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一)於案由欄之下增列1 行,並補充記載「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受有臉部穿刺傷」補充記載為「受有臉部穿刺傷(共4.5公分)」。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人,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彥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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