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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9樓3室訪友,經過同樓18室(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9樓18室)前,發現有乙○○所有之米黃色休閒鞋1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米黃色休閒鞋1雙,得手後,供己穿著。
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再度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街8號9樓3室訪友,為乙○○之女友蔡珮筠發現甲○○正穿著該雙鞋子,因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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