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789號),經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空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前淨重0.0762 公 克,驗餘淨重0.0696公克,尚未逾行政院定頒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5 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斗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5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驗前淨重0.0762公克、驗餘淨重0.0696公克),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有該院98年4 月2 日草療鑑字第0980300281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再盛裝上述扣案白粉之空包裝袋1 個,雖經與其所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惟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釋在案,足認前揭空包裝袋1 個內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注射針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然與本案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無關連,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尚屬無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