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07,2009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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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乙○○有多次……完畢」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及以95年度易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及以95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前開案件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第5、6行「林明順」更正為「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
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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