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08,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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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應補充更正如下:㈠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3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經提起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於95年8月31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48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完畢。

㈡乙○○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易字第398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於98年6月9日入監服刑中(不構成累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乙○○為本案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前揭犯行,並表示願接受裁判,有98年4月16日警訊筆錄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甲○○有前項㈠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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