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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2日以93年度訴字第67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另於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二案件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嗣入監執行,於94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之部分應予以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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