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17,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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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19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前往乙○位在『彰化縣』泰和路1 段185 巷1 號之住所前」,應更正為「前往乙○位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185 巷1 號之住所前」,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甲○○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告訴人乙○住處,向告訴人大聲咆哮辱罵,應屬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未遠離告訴人住所行為。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及第4款之違反法院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遠離住居所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再被告上開犯行,雖同時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2 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其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當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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