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18,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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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有關乙○○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

再因贓物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易字第2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二案);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3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三案);

續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四案);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30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五案);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六案),前開六案再由同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關丙○○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丙○○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二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5日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7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水果刀在旁威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仍應視為強制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被告2 人就前揭強制罪犯行,與黃俊傑及另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使告訴人甲○○、許景堯行無義務之事,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2 人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2 人僅因賭博債務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智之方式解決,竟意氣用事,以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2 人行無義務之事,不僅對告訴人之人格未予尊重,且對告訴人已造成心理上之恐懼及生活上之困擾,其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等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所施用之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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