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19,2009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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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75、8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年度簡字第2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與陳月芬(業經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1日晚上11時許,由陳月芬騎乘車牌號碼KUY- 521號重型機車,搭載乙○○至彰化縣大城鄉○○村○○道路旁之鴨寮(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推由陳月芬進入該鴨寮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鴨寮內甲○○○所有之電纜線1 綑,並與乙○○合力將上開電纜線搬運上車得手。

嗣於翌日即98年9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陳月芬與乙○○在彰化縣二林鎮○○路114 巷與三和街口剝除上開電纜線外皮時,為員警盤查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

惟斟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俱已歸還被害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被害人復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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