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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5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他人刻意蒐集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使用,將可藉由蒐集之郵局、銀行存摺、金融卡、印章、密碼及語音轉帳密碼,遂行以詐欺取財為目的犯行,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的情況下,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8年2 月27日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郵局,將其於80年2 月25日所申設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辦理掛失補副存摺及申請晶片金融卡,嗣於98年3 月6 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在高雄縣大寮鄉山頂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呆」之成年男子。
嗣上開存摺等物即輾轉交付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處,後該集團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98年3 月10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並向其恐嚇稱:「如不匯款,將殺害你的賽鴿」等語,致乙○○心生恐懼,而依其指示,委請友人至彰化縣二林萬興郵局將2525元匯入上開帳戶中。
嗣經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8年10月22日鳳營字第0980101391號函及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及代號說明,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導致真正犯罪者逍遙法外,其行為殊屬不當;
惟斟酌被告前受拘役刑之宣告,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後,迄未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恐嚇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應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刑法第41條之規定雖於98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8年9 月1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增訂相關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之修正,該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要件及其折算標準,均未有所異動,即此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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