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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338號、第760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暨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補充暨更正為「謊稱分別於97年12月間遺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支票,於98年1月間遺失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遺失地點均在彰化縣員林鎮,委請... 」。
㈡證據部分:證據清單附表編號5 「98年4 月26日台票中字第980291號函」更正為「98年4 月29日台票中字第980291號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
被告先後2 次未指定人犯誣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解決財產糾紛,竟濫用司法資源,謊報票據遺失,致陷他人於刑事訴追之危險,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尚有悔悟,被害人復未實際遭受偵審程序之訴追,犯罪所生之損害堪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蕭文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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