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2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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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4 行刪除「或以傳真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並未經營六合彩賭博,僅簽單編號4 、5 部分係與朋友對賭1 次,其餘簽單均為自己下注云云。

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其經營1 期六合彩賭博,並能詳述6 張簽單所代表之下注金額及該期賭博之金額,其偵訊中辯稱僅有與朋友對賭1 次,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於98年10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數日內在同一地點經營1 期六合彩,其各次接受賭客下注之犯行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為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為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者,均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79 年 度臺非字第2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賭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再犯本案,其經營六合彩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惟經營時間尚短,且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簽注單6 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扣案傳真機1 台被告否認為其簽賭所用,且由查獲照片觀之,該傳真機係放置於抽屜內,並未連接電話使用,尚難認為係供本件賭博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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