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28,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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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38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易緝字第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伍倫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93 年8月15日函」、「彰化基督教醫院93年9月4日(93)彰基病歷字第9309011號函」、「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告訴人乙○○於98年11月1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進行聽力檢查結果,該院認純音另檢查右耳66分貝,左耳57分貝。

聽性腦幹反應檢查右耳70分貝,左耳55分貝,2耳聽能均達輕度聽障程度,且因右耳聽力較左耳差約10分貝,固其聽力障礙除本身老化造成外,當年所遭之毆打亦可能造成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病歷摘要在卷可稽。

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始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所稱之重傷,告訴人右耳輕度聽力障礙,退萬步而言縱全係因遭被告毆打所致,然既屬輕度聽力障礙,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右耳聽能之程度,故不成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名,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

(一)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有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關於「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三)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被告本案係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但因被告於93年12月1日經本院發佈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而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8年6月18日,始由警方緝獲到案,依上開條文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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