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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甲○○之前科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6年11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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