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30,2009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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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0月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罪刑定應執行有其徒刑2 年4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

上開罪刑,經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8年1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8年7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拘役30日之科刑判決,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檢察官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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