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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國民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577、578號及98年度偵字第8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損壞他人之盆栽、自來水表箱,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及同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被告乙○○、甲○○就傷害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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