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34,20091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 行原記載「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8 月、5 月及1 年3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甫於97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應補充更正為「甲○○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2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1 月,嗣經上訴至最高法院於95年7 月13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4 月9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下稱丁案);

前開甲乙丙丁4 案各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3號裁定各減刑為6 月15日、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又15日確定(甲乙案)及減刑為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丙丁案),並接續執行,甫於97年6 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及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 行原記載「刑法第62條」,應更正為「第62條前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而任意竊取財物賺取金錢,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及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兼衡量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知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行竊所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