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35,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49號、650號、651號),及經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併案意旨書),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戊○○可預見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陌生人,足以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身分,且做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之用,事後無法追查金錢流向,竟因缺錢花用,而於民國98年6月間,在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翔宇」之成年男子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田中三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帳戶出賣,經王翔宇98年6月3日將上開價金匯入戊○○上述帳戶後,戊○○當日提領花用,隨即另於98年6月28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快遞郵寄給王翔宇,並告知密碼。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後,於98 年6月29日進行測試,確定可用後,即作為詐欺工具為下列犯行:⒈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日刊登虛偽拍賣CANON「CANON相機」之不實訊息,適丁○○上網瀏覽上開網頁,見該拍賣廣告撥打網頁上之電話聯繫後,陷於錯誤而下標,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11時2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6500元至戊○○上揭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⒉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7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拍賣「二手餐飲設備微電腦四門風冷冷凍櫃冷藏櫃」廣告,適有甲○○上網瀏覽上開網頁,信以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又對甲○○詐稱應先匯款等語,使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旋即遭人提領一空。

⒊詐騙集團成員又於98年7月1日下午3時19分,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拍賣「2手折疊腳踏車」廣告,適有丙○○上網瀏覽上開網頁,信以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又對丙○○詐稱應先匯款等語,使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2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行為即既遂。

適因前已有其他被詐騙者報案,經郵局緊急凍結上述帳戶,該匯入之4,200元始未被提領。

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電腦設備,連線網際網路,在網頁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微星牌Windu100 X10吋筆記型電腦」廣告,適有乙○○上網瀏覽上開網頁,信以為真,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又對乙○○詐稱應先匯款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於98年7月1日下午5時31 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4,400元進入上開帳戶內,詐騙行為即既遂。

適因前已有其他被詐騙者報案,經郵局緊急凍結上述帳戶,該匯入之4,400元始未被提領。

㈡嗣因丁○○、甲○○、丙○○、乙○○等人發覺受騙後,不甘損失,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戊○○98年11月6日偵查中自白。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8年7月27日彰營字第0980101047號函所附開戶申請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㈢個別證據部分:⒈證人(被害人)丁○○於98年7月6日警詢中之陳述(98年度偵字第20170號卷第4頁以下)、被害人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⒉證人(被害人)甲○○於98年7月5日警詢中陳述(98年度偵字第8418號卷第4頁以下)、98年7月1日12時39分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同上卷第7頁)。

⒊證人(被害人)丙○○98年7月8日警訊中陳述(雲警螺偵字第0980007090號卷內)、98年7月1日15時57分50秒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

⒋證人(被害人)乙○○於98年7月7日警詢中陳述(98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第8頁)、98年7月1日17時43分17秒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收據(同上卷第12頁)、郵局存簿影本(同上卷第14頁)、詐騙乙○○之網頁影本(同上卷第24-25頁)。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郵局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僅有一次提供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品之行為,同時幫助了詐欺集團得以向多數被害人施詐,雖然幫助行為之助力會延伸到每個被害人匯款之時間點,從後面來觀察施以助力之時間點不同,但畢竟只有一次提供行為,若論以多個的行為數,會有重複評價之危險,故本院仍認為一次提供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即為單一行為,造成多人受害,乃屬同種想像競合關係,僅論以一罪。

聲請簡易處刑書漏未記載被害人丁○○受詐欺情形,但此部分與乙○○、甲○○、丙○○受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關係,併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審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量刑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然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

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

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

㈢被告提供之郵局提款卡,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施 秀 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