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3號4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應更正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894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及「誠泰銀行提款卡2張」,應更正為「彰化銀行、誠泰銀行提款卡各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