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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私場所負責人不遵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2 條第 2 項、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 60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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