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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00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犯罪事實文首補充「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無罪,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抗告確定;
嗣甲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乙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際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年籍不詳綽號「小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A 帳戶後,旋詐騙被害人乙○○,致被害人乙○○匯款到被告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另年籍不詳綽告「小劉」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於取得被告之B 帳戶後,詐騙被害人林宜萱、丙○○及賴文卿,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前開二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給前開詐騙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就被告於98年3 月25日該次以1 行為提供B 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正犯犯3 次詐欺取財罪部分,係以1 幫助行為觸犯3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前後2 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其前後2 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末查,被告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12日以9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7 號判決判處無罪,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0月8 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64號判決撤銷無罪,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前開甲案復經本院於96年11月21日以96年度撤緩字第89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度抗字第1129號駁回抗告確定;
嗣乙案經本院於97年4 月7 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8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與甲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而於97年5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之事由,各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使被害人遭詐騙,惟念及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正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小,及其犯後坦承不諱,尚有悔意,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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