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49,2009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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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叄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3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傳真機1台,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核諸扣案之簽注單均係手寫,非以傳真簽賭,且該傳真機係放置在被告工作處被查獲,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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