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52,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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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甲○○曾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3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為其成立要件。

次按後備軍人有戶籍遷出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核被告甲○○意圖避免召集,於遷出原戶籍住所後,無故未依戶籍法規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之行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

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7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入監執行,甫於97年12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破壞後備軍人召集制度之有效時限,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國民兵犯前項第 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 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
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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