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54,2009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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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除「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84年3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又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7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經與前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10日送監接續執行,於90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出監。

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3日,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予以補充敘明外,其餘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8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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