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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禁用農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搜索地點誤載為「興農公司埔鹽所」,應更正為「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號之倉庫及設於彰化縣溪州鄉○○村○○鄰○○路3號眾友農藥行旁之倉庫」;
另附表所列偽農藥、禁用農藥查扣之儲藏地點亦有所誤載,應更正為「送驗編號21丙-1至21丙-4所列之偽農藥、禁用農藥查扣之儲藏地點為彰化縣溪州鄉○○村○○路2號之倉庫;
送驗編號21乙-1至21乙-5所列之偽農藥、禁用農藥查扣之儲藏地點為彰化縣溪州鄉○○村○○路3號眾友農藥行旁之倉庫」外,其餘犯罪事實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所列「「農試所」98年5月21日藥試化字第化字第0982504812號報告書」,應更正為「農試所98年5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82504812號報告書」外,其餘亦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從事農藥之銷售業務,理應遵守政府法令,加強農藥管理,以防止農藥危害,然被告竟為謀取不法利益,擅自販賣禁用農藥、偽農藥予他人使用,破壞主管機關對於農藥管理之機制,並無視國家禁止使用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禁令而有破壞自然生態環境及危害國民性命、健康之虞,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本案所查獲之農藥數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是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販賣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對國民健康及自然生態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權責單位可能因而需支出相關費用,是於緩刑宣告同時,應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四、末按農藥管理法於96年7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農藥管理法刪除第53條第1項之刑事沒收規定,改於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
二、依本法查獲之劣農藥。
三、依本法查獲供製造、加工或分裝禁用農藥或第七條第一款偽農藥之器械、原料。
四、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其農藥、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前項沒入物品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考其修正理由,謂:「為防止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對農業環境及社會之危害,依本法查獲之偽禁農藥及供製造、加工或分裝偽禁農藥之器械、原料,倘不先予處分,俟司法機關裁判後再為處理,恐有外洩並對環境及國人健康造成危害之虞,爰修正主管機關得於刑事裁判前,先行就查獲之農藥、器械或物品予以沒入處理」、「為配合本條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由沒收修正為主管機關沒入,故該涉案貨品之處置與司法機關無涉,修正其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無須再會同法務部」等語,即係將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處置由刑事沒收劃歸行政沒入,而非在刑事沒收外,賦予行政機關沒入之權限,否則無須刻意將刑事沒收規定刪除,是就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禁用農藥與偽農藥之行政沒入處置,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且參以偽農藥與禁用農藥之成分對於人體或環境有重大之影響,倘如由司法機關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即有可能因而造成人體或環境之傷害。
準此,自宜由專業之主管機關執行沒入為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農藥管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農藥管理法第46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禁用農藥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農藥管理法第4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明知為偽農藥,以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
二、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專供加工輸出用之農藥或第三款所定專供輸出用之農藥於國內販賣或移作他用。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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