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57,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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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捌拾玖枚均沒收。

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捌拾玖枚均沒收。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壹塊)及代幣壹佰捌拾玖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是不論行為人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被告乙○○、丙○共同在上址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係持續進行,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合先敘明。

三、是核被告乙○○、丙○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顧客投幣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

又渠等與被告甲○○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被告乙○○、丙○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另就賭博罪部分,被告乙○○、丙○、甲○○,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丙○所犯上開2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又被告乙○○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丙○非法擺設電子遊戲機具時間未久,且僅有1 臺,犯罪所生危害尚稱輕微,犯罪手段亦屬平和,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甲○○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惟空言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3 人經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機具「神秘樂園禮品販賣機」壹台(含IC板1 塊)與不特定賭客所為之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被告等自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其對賭之狀態,就被告等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應認已開始賭博行為,被告等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上開機台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司法院78年11月24日【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司法院82年2 月5 日【82】廳刑一字第883 號研究意見參照);

另扣案代幣189 枚,則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亦應依上開條文予以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3 人均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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