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59,2009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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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1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之兇器螺絲起子1 支,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里○○路○ 段266 號前,侵入甲○○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DW─2325號自小客車內,以上開螺絲起子拆卸汽車音響而竊取之,旋乙○○甫利用螺絲起子轉動該自小客車音響之螺絲,尚未得手之際,即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本件證據除增列「車牌號碼DW─2325號自小客車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行竊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係金屬製,且可拆卸螺絲,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至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竟圖以行竊手段,貪圖不勞而獲之非法利益,惟行竊尚未得手,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行竊時使用之工具,且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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