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64,2009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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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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