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66,2009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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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93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於95年底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78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減為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復貪圖小利,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惡性非輕,暨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為195 元,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參卷附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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