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67,2009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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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99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偽造之「劉鳳宗」署押及存根聯上偽造之「劉鳳宗」署押各乙枚,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冒稱係乙○○本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乙○○之署名」,應補充更正為「冒稱係乙○○更名前之劉鳳宗本人,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劉鳳宗之署名」,另補充被告甲○○在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之移送聯,偽造「劉鳳宗」簽名1 枚,復經由自動複寫之方式,於第三聯之存根聯上留下偽造之「劉鳳宗」簽名1 枚,而後留執其上未有簽名欄之第一聯收執聯後,將移送聯及存根聯交由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收執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因違規安全帽扣環未扣為警查獲後,竟因無照駕駛及為規避行政責任而冒用訴外人劉鳳宗名義受檢,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之手段、方法,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被告偽造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各1 紙,被告均已持以行使而交付予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併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在前揭通知單移送聯偽造「劉鳳宗」簽名1 枚,及其因此自動複寫於存根聯上之偽造「劉鳳宗」簽名1 枚,共2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至被告留執之收執聯,因其上並無簽名欄,自無被告偽造之署押,自非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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