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鉅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763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5行所記載「...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等物...」,補充為「...帳戶之存摺、印鑑、提款卡(含密碼等物...」;
又甲○○匯入被告乙○○帳戶之日期及款項,應 增加於民國97年6月13日匯入新台幣336,000元,其餘引用 之。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加「被告乙○○於本院98年度易第53號案件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