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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更正為:「被告甲○○於民國96年4 月12日前某日,經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介紹出名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配合申請支票供公司使用,並允諾將會給予新臺幣(下同)7 萬元至8 萬元不等之報酬,被告黃中淇明知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銀行存摺供不相識之人虛設人頭公司,藉以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支票存款帳戶,並將取得之空白支票交付該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有遭他人將該空白支票轉手販賣作為對外詐騙等不法用途使用,仍以縱然有人以虛設之人頭公司及所申請之支票作為詐騙工具之犯罪使用,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另票據號碼CAK0000000號,票面金額148800元之支票,票載發票日期更正為「96年4 月12日」;
證據部分另補充:「按於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請領支票使用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證件辦理支票帳戶以請領空白支票供己使用,衡情對於取得空白支票是否供不法之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
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其個人之智識及經驗,應可預見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辦理支票存款帳戶請領空白支票使用,有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
然被告竟仍將其身分證件,均交予他人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提供身分證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人頭帳戶請領使用之支票俗稱「芭樂票」,乃由大盤尋覓人頭以虛設行號培養信用,通過金融機構徵信之方式而大量取得,專供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是不問大盤或人頭,於支票售出後,均無使其兌現之意思;
另一方面,明知為「芭樂票」而仍購買使用者,則係著眼於支票可以作為支付工具,卻無須立即兌現之特性,藉以與人進行交易而詐取財物或利益,則於前開「芭樂票」運作模式中,實際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利益者,乃購買「芭樂票」使用之人,至於召募人頭申辦支票之大盤,以及提供人頭者,實際上均未參與上揭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工具。
查被告將身分證件提供予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虛設公司,並配合至金融機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完成開戶手續後即將存摺、印章均交予他人使用,任由他人持以請領空白支票後販售得利,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然其提供身分證件、協助完成開戶手續之所為,乃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於98年8 月10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並於同年月12日為警緝獲到案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前開減刑條例公佈施行後通緝並緝獲,核與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81年臺上字第3382號判決參照),自無該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而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減刑要件,有無減刑條例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交付身分證、印章及正犯實詐欺取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所定不應減刑之情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要件,應予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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