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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於犯罪事實補充「大陸籍女子黃春寒就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被告甲○○及綽號『大姊』之女子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其本身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92年12月31日施行;
另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循。
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於修正後,其法定刑係自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計、折算結果,前揭犯罪其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等規定,上開刑法分則條文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範圍有所減縮。
被告與黃春寒及綽號「大姊」之女子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行,以及被告與綽號「大姊」之女子間就使黃春寒非法入境臺灣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共同正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庭會議意旨參照)。
㈣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刑法一罪一罰以數罪論有利於被告。
㈤基上所述,本案依法律修正之整體比較適用原則,經綜合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刑罰法律而為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
被告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上揭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與黃春寒、綽號「大姊」之女子間;
以及被告就上揭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綽號「大姊」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處斷。
就此部分,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認係想像競合犯一節,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上開時期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該條規定現已刪除),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則適用舊法之結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
惟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亦即將有期徒刑或拘役之易科罰金標準提高。
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是自應適用前開修正前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
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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