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7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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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7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應負偽證罪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

查偽證罪,乃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即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

次按販賣毒品案件,有無向該案被告購買毒品,事涉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自足影響裁判結果,當然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被告甲○○於98年6月16日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8、1014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言,為另案被告楊宗謀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重要依據,自屬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事項無訛。

被告於法院審理時,就此部分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已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該當,嗣另案被告楊宗謀雖經本院前開判決認定因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楊宗謀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而未採為裁判之基礎,仍不影響偽證罪之成立,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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