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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26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71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度簡字第1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其中證據並所犯法條第2行所記載之「證人阮暄綋」更正為「被害人乙○○」),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96年度易第2197號案件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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