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一、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之「梁惠庭」皆更正為「梁尹庭」,及附表編號1之 ①受騙日期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7月22日上午某時」、附表編號3之②匯款日期更正為「同日13時35分許」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造成正犯實施4 次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4 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欺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真實身份,加深犯罪之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其中被害人甲○○調解成立,有本院98年度調字第389 號調解程序筆錄1 紙在卷可參,以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幫助犯罪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