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83,2009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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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證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虎豹王三代」1 臺(含IC板1塊)及賭資新臺幣6100元,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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