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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部分第八行「四星」可贏7500倍更正為「四星」可贏7萬5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本院經被告同意向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彰化分事務所公益捐款一萬元,有捐款憑單一紙可證,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表:
1、簽單壹張。
2、六合彩開獎號碼表參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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