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90,2009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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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73號
98年度簡字第2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556號、558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①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②又犯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③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明知現今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困難,且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某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詐欺犯罪所用下,竟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指示阮憶安(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998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16日,前往址設彰化縣彰化巿中華路369號之彰化西門郵局,開設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並設定語音轉帳功能,阮憶安93年12月24日領取晶片提款卡後,隨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給甲○○,甲○○再於93年12月24日至27日之間,將上述資料交予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93年12月27日進行測試確認可用後,以阮憶安所交付上揭帳戶為犯罪工具,打電話給曹琪琳,佯以「參加科技公司問卷後中獎」,須支付訴訟費、會員會等為由,要求曹琪琳依其指令操作提款機匯款至上述帳戶,使曹琪琳陷於錯誤,於94年1月19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8000元至前開阮憶安之西門郵局帳戶中,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嗣曹琪琳再次接獲匯款通知,始警覺有異,經將該帳戶帳號報警處理後,迨於94年3月4日下午2時30分許,適阮憶安前往上開郵局欲將上開帳戶申報遺失時,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循線查獲上情。

㈡甲○○於94年5月間某日,於報紙分類廣告得知可出售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之訊息,經以該廣告所留電話聯繫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後,對方告知願以3萬元代價收購其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但須先辦妥帳戶語音密碼。

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因缺錢花用而起貪念,對於其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因出售帳戶有利可圖,仍以縱若他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印鑑章及密碼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轉帳、收款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對方指示,於94年6月1日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115號中庄仔郵局,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辦理重設密碼、增加語音系統功能,並更換新存簿,辦妥後再於94年6月1日至6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語音密碼交付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不特定民眾作財產犯罪使用。

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於94年6月7日,有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之民眾劉士華住處接獲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劉士華為「香港匯豐銀行」所發行之彩券中獎得主,惟須先繳交全額中獎稅款始可領獎,使劉士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致於同日11時33分許、13時33分許及15時41分許,前往住家附近郵局分3次分別匯入61000元、50000元、150000元至上開甲○○之中庄子郵局帳戶內,隨即遭人跨行提款、操作ATM轉帳等方式提領一空。

嗣後劉士華查覺有異,告知丈夫張榮源上情,張榮源始知自己妻子受騙而報警處理。

案經張榮源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包含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近來詐欺取財均係利用他人帳戶做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迭經媒體廣為披載,一般人對於自己之金融機構所用之個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均會妥為保管,其帳號亦會保密,以防被他人得知,而有被冒領或為其他非法使用之虞。

被告係成年且有正常智力之人,竟提供前開所示金融機關之帳戶密碼、存摺、提款卡等物,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其對於上開帳戶將遭人做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足以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⒈證人阮憶安於94年3月4日警訊中陳述(94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8-11頁)、於94年5月24日偵查中陳述(同上卷第32-33頁)。

⒉被害人曹琪琳於94年1月26日警詢中指述(同上卷第14-15頁)。

⒊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17頁)、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同上卷第19頁)。

⒋阮憶安彰化西門郵局之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明細及開戶資料(98年度偵緝字第558號卷第28-29頁)。

⒌被告甲○○於94年3月24日警訊中承認「阮憶安郵局之存簿有交給我、暫替阮憶安保管郵局之存簿、阮憶安94年3月1日沒有來向我追討郵局存簿」(94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第12-13頁),然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有收受阮憶安上開郵局存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她去辦開戶云云。

然被告先前警訊中已經承認收受阮憶安之存簿並代為保管之過程,可知被告確實有指示阮憶安開戶,並將該存簿交付詐騙集團之事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⒈告訴人張榮源94年10月18日警詢中陳述(彰警分偵字第0960003463號卷內)。

⒉張榮源之配偶劉士華受騙後前往郵局匯款至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匯款單3紙(彰警分偵字第0960003463號卷內)。

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紙(96年度偵字第3086號卷內)。

⒋被告甲○○於98年9月9日檢察官偵訊中,固坦承有提供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之「語音密碼」供刊登廣告收購帳戶資料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一併交付自己上開帳戶提款卡,辯稱:自己該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伊前往大陸地區時即已遺失,收購帳戶之人只要取得伊名下上開帳戶語音密碼,即得以得知帳戶餘額而自行轉帳,不須使用提款卡云云。

然從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被害人受騙後匯入之款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以ATM轉帳方式「跨行匯出」(即尾數有17元手續費者),亦有以「跨行提款」方式取款(即尾數有6元手續費者),亦有以郵局ATM機器「卡片提款」者(即尾數為千元整數,沒有6或17元手續費者)。

故被告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其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二次時地,先後提供阮憶安及自己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他人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被告雖並未參與詐欺取款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被幫助之詐欺集團為多人組成,應論以共同正犯。

刑法上固然沒有「共同幫助」概念,但有「幫助共同」概念。

因幫助犯本為犯罪概念之擴張,若加以「共同」概念使參與一部幫助者負擔全部幫助責任,則為刑罰權擴張再擴張,恐有侵害人權之虞,故幫助犯之間無共同責任可言;

然幫助犯從屬於正犯,正犯因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有共同責任,正犯與正犯間之犯罪既然因共同責任而無法分割,幫助犯從屬於正犯,當亦無法分割,所以刑法上應有「幫助共同」概念。

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犯二次(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8條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二罪應分論併罰。

被告並應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法律修正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應比較適用如下: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的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並依正犯刑度減輕之。

⒋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定義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應就被幫助之多數正犯,仍適用修正前刑法28條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與阮憶安之間,各自負擔幫助犯責任,並無共同幫助可言,應併說明。

⒌綜上比較結果,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8條之規定。

㈢量刑審酌:被告於88年間有毒品前科,雖不構成累犯,但足為被告素行參考,被告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且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

本件經起訴之詐騙金額雖非鉅款,然詐騙集團詐騙當日就將現金提領,均無法追還,被害人權益求救無門,對社會之危害確實甚為嚴重。

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告無法為有效之填補,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全部坦承犯行,通緝多年始緝獲,犯後態度不能稱為良好等一切情形,量刑如主文,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98年6月19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662號意旨,數罪併罰之數宣告刑均在六個月以下,符合易科罰金標準,定執行刑後數罪仍得易科罰金,故就定執行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被告提供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印鑑等,並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聲請簡易處刑書上雖然請求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然該條例第5條亦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凡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通緝者,均有義務自動歸案,否則即喪失減刑機會。

經查被告因犯罪事實㈠㈡,分於94年8月24日、96年4月18日通緝,卻於98年9月8日20時40分入境時被緝獲,並未自動投案,已經喪失減刑機會,應予說明。

四、適用法條: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8條。

㈢(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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