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91,2009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撤緩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魏 嘉 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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