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499,200912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3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被害人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二行「詐欺之犯意」更正為「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附表編號3犯罪方式及所得財物欄「誠寶1 .3噸冷氣」更正為「三洋分離式冷氣」;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本院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13 號之調解筆錄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曾因違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入監服刑,於88年6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患有高血糖、糖尿病症多年,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診斷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態度尚稱良好,且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並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金額、方式給付被害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德寬
附件:98年度彰簡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