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0,2009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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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鄉戶政所
丙○○
上列被告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3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員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構成本案之累犯)。

㈡被害人乙○○於被告甲○○侵占其遺失之手機時,已滿十八歲。

二、本件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引用如附件:㈠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㈡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電話通聯資料各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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