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CHDM,98,簡,2503,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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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六五六、六五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如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溪警分偵字第○九八○○一二五七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五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蔡玉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各一份(員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五三七號警卷第四、六至十一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蕭淑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各一份(員警分偵字第○九八○○二○五三七號卷第十五至二十頁)。

二、被告乙○○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他人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同時提供二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三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三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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